(2017)湘0923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君、刘建新、刘建平、黄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君,刘建新,刘建平,黄春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360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金国,男,系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国君,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告:刘建新,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国君之妻。被告:刘建平,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黄春妹,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址同上,系刘建平之妻。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系黄春妹之夫。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君、刘建新、刘建平、黄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金国、被告黄春妹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之一的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君、刘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国君、刘建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1.13‰,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2、由被告刘建平、黄春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王国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贷款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建新、黄春妹做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对本息至今仍未还清,特诉至法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被告刘建平、黄春妹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目前不能还清,明年年底还清。被告王国君、刘建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国君与刘建新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建平与黄春妹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贷款承诺书一份、个人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被告违约、此笔借款属于被告王国君、刘建新夫妇共同债务、被告刘建平、黄春妹夫妇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国君、刘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刘建平、黄春妹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确定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王国君因开店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国君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0209‰,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王国君之妻刘建新在被告王国君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刘建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王国君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刘建平之妻黄春妹在刘建平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名。随后,原告向王国君发放贷款50000元,王国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此后,被告王国君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对借款本金50000元分文未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借款本息至今仍未还清。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银监局批准,改制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辖信用社、分社等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国君、刘建平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王国君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本金及余欠的利息不按期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国君所欠原告本息系王国君与刘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刘建新在贷款承诺书上签名,该贷款应认定为王国君、刘建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君、刘建新共同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0209‰,逾期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此原告现在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1.13‰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并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相应利息。同时被告刘建平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为王国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春妹系被告刘建平之妻,被告刘建平的担保之债是在与被告黄春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黄春妹在刘建平出具的个人贷款担保承诺书上已经签名,应视为该两被告有共同负债的合意,因此被告刘建平的担保之债也应当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君、刘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君、刘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所有利息(其中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计息标准为月利率11.0209‰,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计息标准为月利率16.5313‰)。二、被告刘建平、黄春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建平、黄春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君、刘建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尽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龚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