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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姚华荣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华荣,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华荣,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姚华妹,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邵世志,镇长。委托代理人邱杰,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华荣因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9月19日和9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华妹,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上诉人惠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杰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26日,惠南镇政府下属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对XX镇XX村XX号正南侧10米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姚华荣在该处用铁丝网围起一个构筑物,经测量该构筑物占地面积18平方米。2016年8月2日,惠南镇政府制作询问笔录,调查得知该构筑物超出姚华荣宅基地范围,占用���村民正常通行的道路。2016年8月16日,经协查,认定上述构筑物未取得规划审批文件。2016年9月19日,惠南镇政府作出(浦-450)城管立代决字[2016]第0002号立即代履行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立即代履行决定),主要内容为,惠南镇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10时00分在XX镇XX村XX号正南侧10米处发现姚华荣擅自占用道路搭建铁丝网围栏共计占地18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实施立即代为履行,代为履行费用由姚华荣承担。代履行方式:排除妨碍;代履行时间:2016年9月19日;代履行人:委托第三方惠南镇三违处置中心,后惠南镇政府在两名案外人员见证下将被诉立即代履行决定送达姚华荣的同住人,同日将上述构筑物强制拆除。惠南镇政府于2016年10月27日在两名案外人员的见证下将被诉立即代履行决定送达给姚华荣。姚华荣不服,以惠南镇政府在未就涉案构筑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立即代履行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惠南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立即代履行决定违法并追究其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惠南镇政府有权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浦东新区惠南镇行政区域范围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此,惠南镇政府有权作出被诉立即代履行决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理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位于“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立即实施代履行。本案中,根据惠南镇政府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姚华荣在XX镇XX村XX号正南侧10米处用铁丝网围起的构筑物,可以认定构成阻碍道路的障碍物,故惠南镇政府作出被诉立即代履行决定并送达姚华荣,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姚华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华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华荣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姚华荣诉称,被上诉人在未就涉案构筑物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对上诉人作出被诉立即代履行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惠南镇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被诉立即代履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惠南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立即代履行决定的法定职权。《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工程;(二)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大修工程;(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理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惠南镇政府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协查函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XX镇XX村XX号正南侧10米处实施了擅自占用道路搭建铁丝网围栏共计占地18平方米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遂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被诉立即代履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姚华荣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姚华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华荣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婷婷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