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谢伟权与黄国亮、米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权,黄国亮,米河清,吴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624号原告:谢伟权,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亮,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米河清,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吴火星,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谢伟权诉被告黄国亮、米河清、吴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雄,被告吴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亮、米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85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逾期未能还清本息,被告须按逾期天数每日按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约定原告可向三被告中的任何一人追收全部借款,三被告共同立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三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仅向原告支付2个月逾期利息(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8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吴火星辩称:我觉得不属于借款,是我跟原告等四人合作做项目的投资款,当时是投资项目,但当时由于种种阻碍问题,项目没有投资成功,所以就产生了本案中的80多万借款,由于有两个被告没有到庭,所以我希望能休庭择日再审。被告吴火星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证明项目是黄国亮、米河清、吴火星、区广伟四个人共同开发的;收据,证明借款是用来投资该项目的。被告黄国亮、米河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黄国亮、米河清、吴火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85000元,三被告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言明在2017年5月20日还清,逾期未能还清,对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在借据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借款逾期后,三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20日,被告黄国亮向原告归还了257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属笔误,变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被告吴火星称借款是用于三被告村道扩宽投资,经其手借款320000元,剩下的是被告黄国亮、米河清经手借的,借据中的款项有24万多元是利息。被告吴火星提供的收据显示的是原告及三被告收到了殷伟强的土方石渣合同保证金150000元,提供的协议书显示的是三被告与区广伟等四人合伙投资村道加宽工程项目。本院认为:被告黄国亮、米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三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85000元,该事实,有两被告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的借据为凭,且被告吴火星在庭审中确认借款用于三被告村道扩宽投资,经其手借款32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支付了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被告黄国亮仅于2017年7月20日归还了257000元,余款628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已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归还的本金应为628000元;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且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火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其认为不是借款,是合作项目的投资款,要求休庭择日再审,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亮、米河清、吴火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伟权偿还借款628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谢伟权负担1836.75元,被告黄国亮、米河清、吴火星负担448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素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