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0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太仓源汁原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仓源汁原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0028号原告: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耿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被告:太仓源汁原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高庆发。原告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被告太仓源汁原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民、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000元、水费11236.10元、电费60492.30元、电话费685.2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上海申鑫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于2013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申鑫大厦餐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宁海东路XXX号底层餐厅(面积约200平方米)、二层操作间(面积约110平方米)、主副食品仓库(面积约80平方米)、三楼(面积约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50000元;租赁期间,使用系争房屋��发生的水、电、煤气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水、电费用超过2个月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被告应按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5年8月起无故拖欠租金及公用事业费用,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后于2016年9月撤离租赁房屋,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44000元、水费11236.10元、电费60492.30元、电话费685.20元。因被告行为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冶金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申鑫大厦业委会授权书;2、租赁房屋的房产证明;3、《申鑫大厦餐厅租赁合同》;4、未付房租、水电费清单;5、原告催讨费用的律师函。被告太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太仓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案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依法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诉状副本于2017年8月10日送达被告太仓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太仓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及公用事业等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费用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太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源汁原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申鑫大厦餐厅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二、被告太仓源汁原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租金人民币144000元(被告太仓源汁原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予以抵扣租金后,被告太仓源汁原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租金人民币94000元);三、被告太仓源汁原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水费人民币11236.10元;四、被告太仓源汁原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电费人民币60492.30元;五、被告太仓源汁原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电话费人民币685.20元;六、被告太仓源汁原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太仓源汁原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立审 判 员 赵海生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亦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