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湘意与被告宁丽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意,宁丽娟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816号原告:刘湘意,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司机,住湖南省安仁县洋际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丽娟,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仁县洋际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湘意与被告宁丽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湘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被告宁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湘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订亲首饰一套或支付对等价值12846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结婚目的而付出的163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两人很快达成合意,五天后即2017年2月16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带被告在安仁县老凤祥黄金店购买了一套首饰(耳环、K金项链、K金挂件、足金手镯、镶嵌戒指、3D戒指),共计12846元。3月初,被告的弟弟宁乐乐结婚,原告随礼4000元。之后,原告在外面打工,每月将打工赚的钱转账交给被告,共12300元。2017年6月底,被告及其家人单方提出解除婚约,又拒绝退还原告所送财物。现原告同意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订亲首饰一套(或等价值12846元),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现金16300元。被告宁丽娟辩称,1、如果被告返还原告为其购买的戒指,被告也原意返还原告赠予的首饰;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湘意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父母一起在老凤祥银楼安仁专卖店互购礼物,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耳环一对(1310元)、K金项链一条(3040元)、K金挂件一个(1930元)、足金项链一条(2963元)、戒指一枚(2147元),合计11390元,该款由原告母亲李春妹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支付,被告为原告购买戒指一枚(1456元)。2017年3月原告带被告到广州共同生活,半个月后因发现被告已怀孕,被告独自回家休养。期间原告用微信于2017年3月23日转账500元、2017年4月12日转账3000元、2017年6月22日转账500元、2017年6月25日转账2000元给被告,共计6000元;2017年5月9日转账4000元、2017年5月13日转账300元给宁乐乐;2017年6月5日转账2000元给肖柏英;2017年3月25日宁乐乐结婚,原告随礼4000元。2017年7月19日,被告单方在安仁县中医院终止妊娠,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老凤祥银楼安仁专卖店销售凭证、原告母亲李春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李春妹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宁丽娟2017年7月19日至7月23日在安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赠予给被告的首饰,转账给被告、被告弟弟宁乐乐、被告母亲肖柏英现金共计12300元,被告弟弟宁乐乐结婚随礼4000元,均系以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现被告终止妊娠,即表示解除双方的婚约关系,被告对上述钱物应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原、被告互赠的首饰,如果原告愿意返还,被告也同意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弟弟宁乐乐结婚,原告随礼4000元与被告无关,且红白喜庆随礼是自愿的礼尚往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弟弟、母亲部分与被告无关,转账给被告6000元,已用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及被告怀孕期间、住院支出。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本案中,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被告并怀孕,原告在此期间分次转账给被告共计6000元,应为原告支付被告怀孕期间不方便工作的生活费用,原告认为该款系原告为缔结婚姻为目的赠与,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宁乐乐结婚时随礼4000元、转账给宁乐乐4300元、转账给肖柏英2000元,共计10300元,被告对此辩称,原告与宁乐乐、肖柏英之间的金钱关系与被告无关,且红白喜庆随礼是自愿的礼尚往来,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恋爱、同居期间互赠首饰,双方均愿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湘意黄金耳环一对(1310元)、K金项链一条(3040元)、K金挂件一个(1930元)、足金项链一条(2963元)、戒指一枚(2147元),合计11390元。不能返还原物的按上列价值支付;二、刘湘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丽娟戒指一枚(1456元)。不能返还原物的按同等价值支付;三、驳回刘湘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湘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