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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6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史长兴与深圳市佳佳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佳佳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长兴,深圳市佳佳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佳佳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379号原告史长兴,男,汉族,1990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金新健,广东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佳佳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鸿鹏。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深圳市佳佳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负责人高鸿鹏。原告史长兴诉被告深圳市佳佳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佳佳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新健,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深圳市佳佳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厨师,而后被安排到松岗分公司工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其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正常上班情况下的基本工资是4500元/月。自入职以来,原告一般每天工作l0个小时,每月是上班25天。但被告一直未依法计算、支付加班费,也没有安排原告带薪休年假。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将原告开除。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高温津贴800元;2、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180元;3、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333元;4、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6096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深圳市佳佳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史长兴主张于2016年2月20日入职深圳市佳佳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安排到松岗分公司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史长兴主张2016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佳佳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查,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根据史长兴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由深圳市佳佳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鸿鹏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453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史长兴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史长兴每月的工资均由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二负责人高鸿鹏发放,两被告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史长兴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采信史长兴于2016年2月20日入职两被告的主张。关于史长兴请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史长兴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史长兴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向员工支付二倍工资,故两被告应支付史长兴2016年3月20日至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史长兴提供的银行工资支付记录核算,应为30554.48元[(4530/21.75×9)+4530+4530+4530+4530+4530+4530+1500]。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史长兴主张有加班,被告不予认可,史长兴未能提供存在加班的证据,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从工资发放的形式来看,更像月薪制,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长兴请求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史长兴于2016年2月20日入职深圳市佳佳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满一年,其请求带薪年休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深圳市佳佳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史长兴工作地点安装了空调,按照规定采取了降温措施,故史长兴请求2016年7月至10月高温津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519元(150×3+6.9×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支付史长兴律师代理费25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史长兴以下款项:1、2016年3月20日至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54.48元;2、2016年7月至10月高温津贴519元;3、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