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灏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明达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灏永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明达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雯,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灏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张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雯,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达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上海灏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明达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信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明达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要求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交付的均是资料,而非合同法上的财产。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要求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交付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但是明达信公司的诉请所涉及的内容均为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资料,这些资料并不具备所谓财产权的特性。一审法院错误的使用了合同法的规定,支持了明达信公司的一审诉请。2、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交付相关资料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要求,显属违法。一审法院判令要求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交付的资料主要包括:以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名义向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或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兰生公司和灏永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政府机构向兰生公司和灏永公司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所对应的文件。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规定》等法律的规定,该些资料的保管义务人均是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交付上述资料的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裁判。3、明达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无论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出口委托协议》,还是依据《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均无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需要向明达信公司交付前述材料。被上诉人明达信公司辩称,1、明达信公司要求交付的资料符合合同法404条中的财产,这些资料均具有财产属性。明达信公司作为委托人,需要凭借这些资料向案外人进行追偿,这些资料不仅仅是文件的属性。2、兰生公司、灏永公司所引述的会计法等法规均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说明财务凭证只需要提供复印件即可,明达信公司在一审中也同意财务凭证可以提交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双方的合同中约定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的条款,兰生公司、灏永公司有义务将合同副本提供给明达信公司。4、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兰生公司、灏永公司有义务将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报告给明达信公司,即有义务将各项资料提交给明达信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明达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交付:1、出口合同(或售货确认书);2、货物已被外商提取的证明;3、出口报关单;4、明达信公司委托货代运输的托运单;5、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开具给外商的外销发票;6、出口核销单;7、收汇、结汇水单;8、出口退税单证;9、提单复印件;10、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向国内工厂采购支付的付款凭证;11、国内工厂开具给兰生公司、灏永公司的发票复印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5日,明达信公司与兰生公司、灏永公司签订《联合出口委托协议》,约定明达信公司委托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出口各类商品,每批出口商品,由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或售货确认书),兰生公司、灏永公司按出口合同出具外销发票、制作报关、托运所需单证、代理报关、托运,结汇、退税等,如出现不能正常收汇、少收汇、无法收汇等情况,由明达信公司承担损失;出货前兰生公司、灏永公司替明达信公司垫付货款给工厂;对协议未尽事宜或与外商发生争议,均按照“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处理,等等。2011年1月22日,黄志国出具“债务承担承诺书”,内容为:黄志国委托明达信公司委托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出口版基及相关产品,截止2011年1月1日,尚有美金1,248,179.06元未收汇,该数字经与被告兰生公司核对无误,黄志国确认欠被告兰生公司美金1,248,179.06元,折合人民币8,487,617.61元,还款以人民币数额为基准,等等。同年1月25日,明达信公司、兰生公司、灏永公司、黄志国签署“承诺书”,载明:黄志国委托明达信公司做担保委托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出口版基及相关产品,截止2011年1月1日,出运货物价值美金1,667,864.97元,收入美金419,685.91元,尚有美金1,248,179.06元未收汇(折合人民币8,487,617.61元),还款以人民币数额为基准,所欠金额经与被告兰生公司核对后无异议,等等。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于2013年2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明达信公司及黄志国等归还人民币8,487,617.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二份承诺书均披露了黄志国与明达信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明达信公司作为受托方,在未履行义务时,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可以选择黄志国或明达信公司作为相对人来主张权利,兰生公司、灏永公司明确选择明达信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并且明达信公司确认欠美金1,248,179.06元(折合人民币8,487,617.61元),黄志国因出具还款承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遂于2014年2月作出(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S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达信公司及黄志国共同偿还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人民币8,487,617.61元等。明达信公司上诉后,本院于同年9月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2月,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明达信公司向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发函,要求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在收到函后三日内向明达信公司交付出口合同、报关单、托运单、外销发票、核销单、收结汇水单、出口退税税款、提单、外商提取货物的证明,以便向违约方主张相应权利。未果,遂涉诉。一审审理中,兰生公司、灏永公司表示:明达信公司诉请要求交付的材料中,第二项“货物被外商提取的证明”是没有的,其余材料有并存放在兰生公司的档案室。明达信公司于一审审理中表示,诉请中第二项“货物被外商提取的证明”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一审另查明:灏永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兰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5年7月变更为现名。一审法院认为,明达信公司与兰生公司、灏永公司签订的《联合出口委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以及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及时报告商品出口情况,并应当按照明达信公司的指示将相关材料交付给明达信公司,现明达信公司按生效判决应当支付兰生公司、灏永公司欠款,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亦应按法律规定将相关材料交付给明达信公司。对于兰生公司、灏永公司辩称意见,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明达信公司依照《联合出口委托协议》所约定的出口合同(或售货确认书)、出口报关单、托运单、外销发票、出口核销单、收汇、结汇水单、出口退税单证、提单复印件、兰生公司及灏永公司向国内工厂采购支付的付款凭证、国内工厂开具给兰生公司及灏永公司的发票复印件。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共同负担。二审审理中,明达信公司向本院表示:1、明达信公司一审诉请要求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交付的内容是双方出口委托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价值1,667,864.97美元货物出口所对应的全部资料。2、明达信公司一审诉请要求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交付的资料,除合同外均可以要求复印件。明达信公司的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在二审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而是在一审诉请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明确诉讼主张,同时降低了诉请的要求,缩小了诉请的范围。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不属于对诉请的实质性变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兰生公司、灏永公司是否有义务向明达信公司交付系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作为受托人有义务向明达信公司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的情况及取得的结果。明达信公司所要求交付的资料当能反应整个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属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主动报告的事宜。更何况兰生公司、灏永公司所处理的委托事务,未能使明达信公司因该业务获得相应的收益,即损失后果将可能由作为委托人的明达信公司承担。在此情况下,明达信公司更有权了解委托事务的全部内容及具体进展,并依此决定后续如何主张及保护自己的权益。兰生公司、灏永公司认为明达信公司要求交付的资料均以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名义作出,是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应该留存的资料,且其中有部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应由兰生公司、灏永公司进行归档保管,否则有违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中,明达信公司对此表示,除合同外其他资料不再主张原件,可以要求复印件。因此,对于明达信公司要求交付系争资料的复印件部分,仍不影响兰生公司、灏永公司保存相应资料的原件。至于明达信公司要求的合同原件,按照双方签订的《进出口委托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对本协议的未尽事宜或与外商发生争议,均遵照《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处理。该暂行规定尽管已经失效,没有法律强制力,但双方在协议中特别引述此规定,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将该规定的条款作为协议的一部分,且该规定的条款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规定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应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交委托人。因此,交付合同副本给明达信公司是兰生公司、灏永公司的合同义务,兰生公司、灏永公司应当在签订完进出口合同后向明达信公司及时交付相应合同副本。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53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灏永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上诉人上海明达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依照《联合出口委托协议》所约定的出口1,667,864.97美元货物所对应的合同(或售货确认书)副本,以及出口报关单、托运单、外销发票、出口核销单、收汇、结汇水单、出口退税单证、提单、上诉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上海灏永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国内工厂采购支付的付款凭证、国内工厂开具给上诉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上海灏永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票的复印件;三、对被上诉人上海明达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灏永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汤征宇审判员  陈显微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