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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侯永来与山西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来,山西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963号原告:侯永来,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村百万庄园东区六排八号。法定代表人:郝丽娜,总经理。原告侯永来与被告山西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山西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永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永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23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村百万庄园东区六排八号(即被告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合同”,施工地为建设路布丁酒店,工程总报价为72346.7元整。施工于2015年1月开工,2015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与2015年3月支付款项5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22346.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以维权益。被告山西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辩。原告侯永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山西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三: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侯永来与被告山西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施工地为建设路布丁酒店,工程总报价为72346.7元整。施工于2015年1月开工,2015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款项5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22346.7元。证据四:工程量核定单证明:2015年5月30日工程量已确认,丁琦和我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丁琦是大华装饰公司我干这项工程的项目经理。证据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万元,转账4万元,尚欠原告侯永来22346.7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山西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合同,施工地为建设路布丁酒店,工程总价为72346.7元整,于2015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款项50000元,尚欠22346.7元工程款未付。另查明,丁琦为被告山西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山西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地建设路布丁酒店(铺贴工程)转包给原告侯永来施工,侯永来实施了实际施工,故享有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合同》《工程核定单》能够证明本案项目工程款为72346.7元,已支付过50000元,尚欠22346.7元。被告山西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本院对原告侯永来主张要求被告山西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侯永来欠款223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西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少宏审判员  吴 松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