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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饶忠军与福建佳品佳味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忠军,福建佳品佳味生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867号原告:饶忠军,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栋明,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光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福建佳品佳味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金岭工业区B2区1、2、3层4#、5#、6厂房。法定代表人:元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饶忠军与被告福建佳品佳味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品佳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栋明、被告佳品佳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佳品佳味公司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129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元;4.补交饶忠军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金7740元;5.补交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基本医疗保险金34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饶忠军入职福建新农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兴公司),从一般员工升职为车间主任,月工资4300元。2016年4月20日,佳品佳味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宣布新农兴公司由其接管,员工重新办理入职手续。自2016年5月1日起,由佳品佳味公司统一发放所有员工工资。2017年1月春节放假前,该公司告知饶忠军节后上班时间将另行通知,但饶忠军至3月初仍未接到通知。饶忠军多次到该公司要求支付所欠工资12900元,并询问未通知上班的原因,但该公司未予答复。饶忠军遂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佳品佳味公司辩称,饶忠军并非其员工,无需支付工资,且饶忠军还向其借支了296512.13元。饶忠军于去年8月份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厂长助理,而饶忠军未与新农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直在该公司任车间主任,未在答辩人处上过一天班,也从未向答辩人讨要过工资,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饶忠军于2016年8月1日与佳品佳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厂长助理,月工资1505元,奖金或绩效工资按公司绩效考核标准发放。2016年8月至11月,佳品佳味公司按月向饶忠军发放4276元。2017年3月3日,佳品佳味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本单位职工饶忠军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泄露公司商业机密,根据《劳动法》规定,该职工自愿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17年1月11日止。该证明书未送达给饶忠军。2017年5月27日,饶忠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佳品佳味公司1.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的双倍工资55900元;2.为其缴纳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3.书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光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仲案[2017]8号裁决书,饶忠军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饶忠军与佳品佳味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佳品佳味公司称饶忠军非其员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公司于2017年3月以饶忠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泄露公司商业机密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该事由未能举证,现饶忠军同意解除,视为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四十七条规定,佳品佳味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饶忠军在该公司工作半年以上未满一年,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佳品佳味公司从2016年12月起未向饶忠军支付工资,饶忠军要求其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计三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佳品佳味公司应支付饶忠军工资12828元、经济补偿金4276元。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故饶忠军要求佳品佳味公司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佳品佳味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与饶忠军解除劳动关系;二、福建佳品佳味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饶忠军工资12828元;三、福建佳品佳味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饶忠军经济补偿金42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饶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佳品佳味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雪梅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附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