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明月与严俭标、刘立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月,严俭标,刘立梅,严琦,程贺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577号原告:陈明月,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张娟,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俭标,男,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刘立梅,女,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严琦,女,1987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程贺才,男,1959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陈明月诉被告严俭标、刘立梅、严琦、程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俭标、刘立梅、严琦、程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严俭标、刘立梅归还原告陈明月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严琦、程贺才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严俭标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严俭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立梅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被告严琦、程贺才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严俭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立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严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程贺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严俭标向原告陈明月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明月人民币陆万元整,月利率3%,借款人:严俭标,借款人配偶:刘立梅,2016年9月1日,担保人:程贺才,2016年9月1日,担保人:严琦,2016年9月1日”。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严俭标与被告刘立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严俭标向原告陈明月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严俭标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严琦、程贺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被告严琦、程贺才以保证人的身份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严琦、程贺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严俭标与被告刘立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立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刘立梅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陈明月要求被告严俭标、刘立梅、严琦、程贺才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率3%,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利率的上限规定,故借款利率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本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因被告严俭标、刘立梅、严琦、程贺才在借条中对代理费的承担明确约定,陈明月主张严俭标、刘立梅、严琦、程贺才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俭标、刘立梅、严琦、程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俭标、刘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月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严俭标、刘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明月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严琦、程贺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代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严俭标、刘立梅、严琦、程贺才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严俭标、刘立梅、严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徐新枝人民陪审员 孙其美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