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小武、姚桂元等与李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武,姚桂元,李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524号原告:范小武,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姚桂元,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武(系姚桂元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志刚,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原告范小武、姚桂元与被告李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武、姚桂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武、姚桂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61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7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轮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写下欠条。原告向被告催促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被告李志刚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范小武、姚桂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被告李志刚于2015年2月16日欠峡江水边丁仔轮胎经销店姚桂元、范小武轮胎款为10000元。本院认为,欠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小武、姚桂元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轮胎经销店,在该店经营期间,被告李志刚在原告处陆续购买轮胎。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李志刚尚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被告李志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峡江水边丁仔轮胎经销店姚桂元、范小武轮胎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元,如逾期未付,则按欠款每日罚3%计息,如有争议,在峡江县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联系电话:137××××2255。欠款人签字:李志刚2015年2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方购买轮胎,原告方将轮胎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方全面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购买轮胎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轮胎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方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轮胎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要求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姚桂元��范小武轮胎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原告姚桂元、范小武负担38元,被告李志刚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