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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红梅与李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梅,李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911号原告:黄红梅,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李旺,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黄红梅与被告李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旺返还黄红梅欠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李旺向黄红梅购买石头方料,后经结算,李旺结欠黄红梅方料款234500元。李旺承诺该款项一个月内还清,但一直未能兑现。2016年6月3日,李旺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给黄红梅,并承诺剩余方料款34500元于次日现金还给黄红梅。后经黄红梅催讨,李旺仅于2016年底偿还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李旺未作答辩。黄红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因李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黄红梅提交的欠条系李旺亲笔所写,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李旺向黄红梅购买石头方料。后经结算,李旺于2016年6月3日出具一张欠条给黄红梅,载明李旺结欠黄红梅2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旺向黄红梅购买石头方料的事实,有李旺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李旺应当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黄红梅请求判令李旺偿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红梅货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李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蕊书 记 员 郑晶晶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