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顺华、王琼芳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华,王琼芳,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华,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琼芳,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23149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上诉人李顺华、王琼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诉人王琼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顺华、王琼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李顺华否认《借条》上的签名,而且李强主张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存取款凭证均是复印件,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二、李强与李顺华、王琼芳民间借贷一案曾前后向法院两次提起诉讼,李强在其已经撤诉的(2017)川0421民初416号案件中并未提及委托张明代为向李顺华催要欠款这一事实,而且李强本人完全可以自行以电话或者短信方式向李顺华催要欠款,不需要由张明代为打电话或者发送短信催要欠款。同时张明已经旁听了(2017)川0421民初416号案件的庭审,本案中张明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采纳张明的证人证言错误,本案李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李强不认识王琼芳,王琼芳不知道借款,没有举债的意思,一审以借款系李顺华、王琼芳婚姻关系存续期产生为由判决王琼芳承担责任错误。李强答辩称,李强有李顺华的《借条》,因为说证据不足才到银行查询转款凭证,所以转款给李顺华的银行凭证是在米易县城一桥头农村信用社查询后用手机拍照形成的。李强向李顺华催要过借款,但是时间太久通讯记录没法打印出来,另外李强也到李顺华家去找过,家里面有人但是不开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顺华、王琼芳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李顺华、王琼芳支付2014年1月3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顺华、王琼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强与张明系朋友,张明与李顺华系邻居。2014年1月3日,因李顺华经营大车需要用钱,通过张明向李强借款,李强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92500元后交给李顺华,李顺华存入其银行账并在其本人、王琼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三证复印于同一纸张)上书写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强人民币壹拾叁万整(130000.00元)于2015年1月2日前归还,该借款由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李顺华,2014年元月3日”。借款到期后,李强多次联系李顺华无果,请求张明联系,张明于2016年1月10日向李顺华发送了手机短信,载明“请你回电话,请讲信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顺华与李强就借款一事达成了合意,且李强发放了借款,李顺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李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借条》载明的金额与诉状上陈述的金额不一致,因李强已陈述《借条》载明的金额包括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且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求,仅要求李顺华方偿还银行取款凭证所反映的92500元,故法院将借款本金认定为92500元。关于诉讼时效,虽然李顺华、王琼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李顺华、王琼芳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李强与证人张明一致陈述,因李强无法联系上李顺华,委托张明代为催收借款符合客观实际,且张明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月10日向李顺华催收过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王琼芳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李顺华与王琼芳于2016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琼芳与李顺华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由李顺华、王琼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强借款925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强负担86元,李顺华、王琼芳负担106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李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李强主张出借借款92500元给李顺华这一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三、王琼芳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李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关于“证人不得旁听庭审”的目的在于通过采取对证人进行隔离这一措施,防止出现证人旁听了庭审或者其他证人证言后,受其影响修正自己的证言,从而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但是对于特定情形下潜在的证人正在旁听席上,而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需要其出庭作证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法律也并不禁止此种特殊情形下证人的作证资格,这是对于证人作证隔离的例外情形。本案中李强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张明旁听了整个庭审,该次诉讼中李顺华、王琼芳提出李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抗辩意见,李强撤回起诉。2017年5月李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因李强与张明系朋友,张明与李顺华系邻居,李强借款给李顺华是张明从中介绍,张明在同一天也出借款项给李顺华,故李强陈述其委托张明向李顺华催收款项这一事实确需张明出庭予以证明,因此,张明旁听了原一审庭审可作为例外情形,准许其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李顺华、王琼芳提出张明已经旁听了原一审庭审,不具备证人作证资格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证人张明陈述其代李强向李顺华催要借款,综合已经查明张明与李强系朋友,李强出借借款系张明介绍的事实,以及张明提交的通话清单,2016年1月10日张明向李顺华发送“请你回电话”、“请讲信用”的短信内容,李强主张其向李顺华催要过借款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1月10日中断,李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李强出借借款92500元给李顺华这一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理由如下:虽然四份《农商行业务凭证》系复印件,但是李强陈述该证据来源于其从米易县农商行处拍照取得,而且四份《农商行业务凭证》不仅载明2014年1月3日李强账户转款92500元到李顺华账户,同时还载明了李顺华的账户情况,李顺华对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李强提交了署名“借款人李顺华”,并且捺有指纹印的《借条》,李顺华对其抗辩不是本人签名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综合《借条》和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四份《农商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予以采纳正确。本院对王琼芳、李顺华提出一审采纳四份《农商行业务凭证》(复印件)认定本案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三、涉案借款系李顺华与王琼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琼芳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如下:所涉借款发生在李顺华、王琼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还要考虑家庭的共同经营活动。本案所涉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是李顺华用于经营车辆,车辆经营应当属于家庭的共同经营行为,王琼芳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顺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王琼芳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李顺华、王琼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李顺华、王琼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涛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冯明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