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沈建民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建民,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民及辩护人叶旭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建民因土地产权、自来水管安装等问题与被害人沈某1、徐某1发生矛盾,于2017年4月21日傍晚,被告人沈建民将百草枯、二甲四氯倒入供被害人沈某1一家饮用的蓄水池中,后因被被害人沈某1、徐某1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被害人沈某1家蓄水池中和室内水龙头提取的水样中均检出具有百草枯和二甲四氯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沈建民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1、徐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沈某2、沈某3、徐某2、金某、盛某、贾某、沈某4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进出货登记簿、住院情况记录、病历资料复印件、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建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建民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沈建民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建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闻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