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如生与被告李生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生,李生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951号原告:陈如生,男。被告:李生贵,男。原告陈如生与被告李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生、被告李生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元;2、判令被���清偿借款本金15,200元的利息1,38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9日李生贵从我手上借款25,000元购买材料为承建房主袁观美一栋八层楼房。利率第一年1分3厘,以后是1分5厘。借款时李生贵承诺利息随时要随时给,袁观美是还款担保人,可是七年了本金何利息一分未付,直到2017年3月和4月还款共40,000元。2017年2月29日换了借条共计55,200元,除付还40,000元尚欠15,200元,利息1,388元,共计16,588元。李生贵辩称,1、该借款与被告无关,系案外人袁观美实际借款,并且已经口头约定由袁观美偿还该款,只是袁观美未在借条上签名而已;2、条据虽属实,现袁观美不予还款,被告仅应偿还15,200元,利息已经约定不予计算,故不应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被告李生贵因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原告陈如生借款25,000元,并约定第一年借期利率为月息1分3厘,之后借期利率为月息1分5厘,还款时一并付息等。但之后,被告李生贵未偿还该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2017年2月29日,双方结算该借款本息合计为55,200元并由被告李生贵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到陈如生现金伍万伍千贰百元整,并注明利息算至2017年2月29日止,之后李生贵再不付利息等。此后,经原告催讨,2017年3月6日、2017年4月16日,被告李生贵经案外人袁观美向原告分别还款2万元,余款15,200元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李生贵未予偿还,遂引起了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生贵向原告陈如生借款,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陈述已多次催讨,而被告并未还清借款,可以视为出借人已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双方之前约定了借款利息并进行了结算,而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3厘、1分5厘)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上限,故对双方结算的本金利息金额并重新形成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结算后,被告已经明确结算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亦未即时提出异议,之前的借贷关系因重新出具的借条而解除,新的借贷关系应视为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同时,新的借贷关系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并无逾期的概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借款利息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被告提出的相关辩解,因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袁观美系实际借款人,且之后的愿意还款的辩解视为认可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故对其辩解,除对后期利息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如生借款15,200元;二、驳回原告陈如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陈如生负担17元,被告李生贵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