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斌与汪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汪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970号原告:吴斌,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汪克佳,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吴斌与被告汪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克佳经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34000元,后续利息从起诉日起(按目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约百分之二来计算)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于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7年7月11日即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签写了借条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也不归还本金,恶意拖欠,而且拖欠太久,已经造成严重违约,还恶意不接手机,关机,外出躲避,推脱。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汪克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汪克佳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借条1份(2015年8月31日),原件,拟证明被告汪克佳向原告吴斌借款共计34000元本金。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汪克佳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吴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汪克佳借到原告吴斌的现金34000元,承诺两个月一次性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违反双方约定,遂诉于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4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7年7月11日即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3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汪克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克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吴斌借款34000元,有被告汪克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汪克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汪克佳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4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克佳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则本案为定期无息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汪克佳应当以借款本金3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汪克佳向原告吴斌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克佳负担并迳付原告吴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