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水忠与王招儿、黄小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忠,王招儿,黄小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746号原告:杨水忠,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王招儿,男,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小兰,女,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杨水忠(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招儿(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黄小兰(下称第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6964元及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自2015年12月始雇佣原告帮其开挂车,并承诺劳务费为每天250元。2016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劳务费16964元的欠条一份。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据此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964元。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第一被告自2015年12月始雇佣原告帮其开挂车,2016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劳务费16964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原告向第一���告提供劳务后,第一被告应按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原告与第一被告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招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水忠劳务费16964元;二、驳回原告杨水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王招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炜晟人民陪审员 蔡 晖人民陪审员 廖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