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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398号苏重张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重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重张,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重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重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6月,被告人苏重张在桃江县灰山港镇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给吸毒人员罗某,得赃款600元。1、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苏重张在桃江县灰山港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给吸毒人员罗某,得赃款500元。2、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苏重张在桃江县灰山港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给吸毒人员罗某,得赃款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重张于2017年6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苏重张身上查获黄色颗粒状晶体2包,净重3.1克,并现场进行扣押。经鉴定,从送检的04201708640001和04201708640002号检材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苏重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丁立军。在审理中,被告人苏重张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罗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重张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提取、称量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重张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重张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重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重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丁立军。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重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苏重张的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素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