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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兰州市安宁区乾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赵润麒;张元茹;吕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安宁区乾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润麒,张元茹,吕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652号原告:兰州市安宁区乾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润麒,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张元茹,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被告赵润麒之妻。被告吕巍,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芳,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市安宁区乾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润麒、张元茹、吕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安宁区乾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军与被告吕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润麒、张元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市安宁区乾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润麒、张元茹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损失373197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待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本金时确定)。2、判令被告吕巍对1200000元的债务本息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的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润麒经协商一致签订了1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润麒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同时约定由被告吕巍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9日,原告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向被告赵润麒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润麒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润麒、张元茹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吕巍辩称:被告吕巍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与被告吕巍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957号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1份及《担保合同》1份、身份证明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赵润麒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吕巍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吕巍质证称因该借款其本人不知情,故无法确认借款合同及银行回执单的真实性;对于担保合同及身份证明,被告吕巍质证称其仅在担保合同第4页上签字,合同首页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第2、3页的内容不知情,其身份信息来源亦不合法,故申请对担保合同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担保合同首页的”吕巍”签名非被告吕巍所签,但指印系被告吕巍所捺,担保合同第4页上的”吕巍”签名系被告吕巍所写,指印系被告吕巍所捺。由于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关于所担保的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期限的内容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且借款时被告吕巍同时亦是原告主管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故被告吕巍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担保合同》应予认定,同时与《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被告赵润麒、张元茹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对上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被告赵润麒、张元茹《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赵润麒、张元茹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虽然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是由于能够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系证件持有者所提供,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润麒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吕巍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赵润麒逾期拒不归还借款,担保方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对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针对被告张元茹的诉请,虽然借款合同上,被告张元茹没有签字,但是由于其与被告赵润麒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润麒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而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借款用途,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赵润麒、张元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元茹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担保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吕巍应对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双方约定的利率虽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进行了适当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润麒、张元茹欠原告兰州市安宁区乾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00000元、利息373197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按月息2%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市安宁区乾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吕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润麒、张元茹、吕巍负担,与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兰州市安宁区乾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剑审 判 员  师 磊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