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宁国市卓凡佳装室内设计工作室与王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卓凡佳装室内设计工作室,王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3036号原告:宁国市卓凡佳装室内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宁国市中天阳光城名品街70号门面房,注册号341881600135863(1-1)。经营者:陈兵,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宁国市卓凡佳装室内设计工作室与被告王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题。原告宁国市卓凡佳装室内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卓凡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被告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凡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装修款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对被告拟经营的宁国市嘎嘎鸭下巴香辣干锅店进行装修。原告如约按时按质完成装修工程,并以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仅给付部分装修款。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3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累计给付装修款5500元,至今仍尚欠32500元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王健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现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室内装饰设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陈兵。2016年7月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国市宁城北路的嘎嘎鸭下巴香辣干锅店交由原告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15日,合同总价格按每平方650元计算。后原告如约完成装修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6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王健欠陈兵嘎嘎鸭下巴装修费用叁万捌仟元整欠款人:王健”。后被告又支付部分装修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32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健因装修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即2016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卓凡佳装室内设计工作室工程款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国市卓凡佳装室内设计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已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宁国市卓凡佳装室内设计工作室负担6.5元,由被告王健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