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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夏靖与庄力、范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庄力,范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496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力,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号。被告:范琳,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号。原告夏靖与被告庄力、范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亚、苏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力、范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801xxxx号《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726.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截止2016年6月1日为9033.2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支出1872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P2P信贷模式签订了2801xxxx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387.6元,分3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额1601.31元,未按时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未付金额10%计算、不低于100元,罚息从逾期之日每日按未还金额0.2%计收;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还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向该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同时授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扣除上述费用支付给该三方。对于还款方式,由被告在《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认可。之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在扣除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从第16期起未偿还本息。被告庄力、范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甲方(借款人)庄力、范琳与乙方(出借人)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借款本金42387.6元、还款分期月数36个月、月还款额1601.31元,在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的每月30日还款;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不低于100元,罚息为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2%计算,还款金额不足时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金;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余款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生效。同日,甲方庄力、范琳与乙方信和汇金公司、丙方信和汇诚公司)、丁方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有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和协助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还款管理等服务,四方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42387.6元),甲方在获得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3617.6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991.0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5078.92元,合计12387.61元,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本金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亦于同日,夏靖向庄力转账支付29900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向夏靖出具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夏靖代交上述金额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庄力、范琳按月还款额度1601.31元还款15期后未再还款。夏靖遂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72元。夏靖当庭陈述,本金由转账支付29900元和代付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前述费用和扣收咨询费100元组成,还款15期共24019.65元中17661.45元为本金(每期按42387.6元除以36期即1177.43元计)、6358.2元为利息(每期按还款金额1601.31元减1177.43元计)。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夏靖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控股股东并担任监事。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夏靖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签约核检表、《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咨询服务费收取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借款已全部到期,对夏靖主张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不需另作处理。但借款人仍应承担返还借款和依法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责任。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生效,预先扣除利息的不应计入本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2387.6元,但夏靖未足额交付约定金额借款,应按实际交付的29900元确定借款本金。夏靖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股东、监事,其未举证证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实际提供了咨询、审核、推荐服务并独立于出借人,由夏靖代付和扣收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应认定为夏靖通过关联公司变相预扣利息性质,不应计入出借本金。夏靖明确庄力、范琳已还款的15期款项中本金为17661.45元,故庄力、范琳还欠本金12238.55元和自第16期计息日起的利息。第16期计息日按借款交付日对应日确定应为2014年12月11日。庄力、范琳逾期还款,还应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其与利息的总额超出折算年利率24%,夏靖按年利率24%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未就律师费的负担明确约定,本院对夏靖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靖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力、范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2238.55元,支付2014年12月11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夏靖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207元、被告庄力、范琳负担4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庄力、范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李福康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肖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