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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石慧利与余占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慧利,余占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1311号申请执行人石慧利,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22日,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高沙窝镇红疙瘩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003220831。被执行人余占录,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4日,个体,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高沙窝镇杨记梁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807240812。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99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125元,共计15275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余占录在盐池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账号:),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39300104000753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