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陶传林与香赵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传林,香赵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1714号原告:陶传林,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个体户,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乾,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赵亲,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职工,住浦北县。原告陶传林与被告香赵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赵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兼朋友关系,被告以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9日止;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6日止;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香赵亲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传林与被告香赵亲是亲戚兼朋友关系,被告以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被告香赵亲立写了两份《借款收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止,借款人如不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每天要支付违约金0.2%给出借方……。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陶传林、被告香赵亲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香赵亲尚欠原告陶传林借款本金50000元,没有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借款方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每天要支付违约金0.2%给原告。现原告提出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香赵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陶传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香赵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