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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764谢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7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军,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谢军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海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7月23日12时57分许,被告人谢军无合法有效证件(准驾车型E,2007年已注销)酒后驾驶EN919号牌二轮摩托车(2012年5月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沿本市新北区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500M处时,遇被害人丁某驾驶苏D×××××号小型汽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掉头,被告人谢军避让时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谢军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6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经常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谢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辩论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军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军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