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永山与安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山,安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山,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鹏飞,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张永山因与被上诉人安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被上诉人安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永山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鹏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错误。一审认定“原告据以主张要求借款的欠条及借条具有合同性质,但该借款条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不能充分佐证,印证涉案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涉案借款的形成、约定、用途、支付等过程中存在不明确,且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与实际情况不能相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该认定错误。首先,张永山一审提交的由安鹏飞出具的借据、欠条,及向安鹏飞的转账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安鹏飞一审也认可借款的事实,仅抗辩该款系双方合开赌场的资金,但庭审中安鹏飞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庭审后法庭给予其一定的期限提供证据,安鹏飞仍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说明安鹏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否定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显失公平。其次,一审判决对张永山提交的借据认定具有合同的性质,却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不作认定,只是论述借款的形成、约定、用途、支付等过程中存在不明确,且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并推断出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与实际情况不能相符,但没有指出存在哪些矛盾,是如何不符常理和交易习惯,具体与哪些实际情况不符。所以,一审判决错误。再次,张永山资金来源清楚,借款关系明确,且大部分资金系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特征,一审却认定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一审对张永山证据的采信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认定本案。综上,望支持张永山的上诉请求。安鹏飞辩称,张永山2016年11月份在他的宾馆开设赌场,我刚服刑出来时间不长,张永山也没有理由给我借那么多钱,张永山在之前就开设赌场,他想赚一些钱,开设完赌场,他每天投资的钱,当天晚上就以现金的形式收回了。最后,张永山每天把钱收回后不让我抽回我的欠条,请维持原判,并追究双方的刑事责任。张永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鹏飞立即偿还借款62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鹏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永山在固原市经营驿家酒店。据张永山陈述,张永山、安鹏飞经认识后,安鹏飞以周转为由分三次共向张永山借款650000元,张永山通过向安鹏飞提供的安鹏飞、妻子朱惠惠、母亲孙志芳的银行卡账号转账及向安鹏飞支付现金方式分次支付了借款,并由安鹏飞对该支付款项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5日出具了二张欠条和一张借条,其中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本人安鹏飞欠张永山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同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本人安鹏飞欠张永山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同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显示“今借到张永山现金190000元整,大写(拾玖万整),于2016年12月12日还清”。现张永山据此欠条和借条主张除安鹏飞已陆续归还了28800元外的下余款项。对此借款事实安鹏飞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事实是张永山、安鹏飞在张永山经营的驿家宾馆合开赌场,该借款是由张永山提供的资金。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永山据以主张要求借款的欠条及借条具有合同性质,但该借款条据与张永山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不能充分佐证,印证涉案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涉案借款的形成、约定、用途、支付等过程中存在不明确,且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与实际情况不能相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张永山主张要求安鹏飞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永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2元,由张永山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安鹏飞向张永山出具借条后,张永山是否向安鹏飞实际交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永山虽然向法庭提交安鹏飞出具的借条、欠条,但该借条、欠条与张永山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涉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借款用途、支付借款等方面均不明确,且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且安鹏飞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张永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安鹏飞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永山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张永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2元,由张永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清审 判 员 陈亚利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