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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7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尹某与王某、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037号原告:尹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易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王某、易某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王某、易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29000元,合计79000元,且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利息从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随本清”。该借款被告易某自愿担保,并承诺借款人王某到期不按时还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还款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某以及担保人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公判。被告王某、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年2月3日,王某作为借款人、易某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尹某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由被告易某提供担保,被告王某龙向原告尹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法律关系明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而被告王某、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王某、易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王某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由其作为借款人,易某作为担保人向尹某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六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从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计算,利随本清。担保期限及范围为本息还清为止。尹某给付王某借款50000元后,王某给尹某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易某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尹某多次催要,王某、易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后借款人王某、易某均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尹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易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易某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尹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承担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提出的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易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担保人在其签字的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易某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尹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易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易某履行上述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76元,由被告王某、易某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