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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冯贵芹与王维、王希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芹,王维,王希邦,刘贤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181号原告:冯贵芹,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希邦,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贤玲,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贵芹与被告王维、王希邦、刘贤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梅、被告王希邦、刘贤玲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贵芹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维在上海打工���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硕。原告结婚后一直与王维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在吴家咀花木王村还原小区兴建了四间三层、四间两层共20间房屋。因王维起诉原告离婚,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判决,准予王维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王维自费抚养,对原告婚后享有的财产法院以另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讼争房屋系原告婚后与三被告共同兴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予以分出。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吴家咀花木王村家庭共有的四间三层及四间两层共20间房屋(建设成本价值80万元)的四分之一分割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贵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五���县人民法院(2016)年皖03**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王维曾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在离婚诉讼时没有进行财产分割。证据3、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年皖03**民初2158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王维认可案涉房屋是原告与王维结婚后兴建的,在购买另一块地皮时原告也出了1万多元,两块地皮上所建房屋面积共计800多平米。证据4、花木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的两块地皮,一处是拆迁还原,还原人口中有王维的名字,另一处是以王晓佳名义购买的。证据5、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西边地皮上的房屋是原告找人建造起来的。证据6、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1314号判决时及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诉请离婚,(2016)皖0322民初2158号案件庭审笔录没有盖章是因为卷宗没有归档。证据7、证人周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王维在2008年秋天经其介绍结婚,当时两人结婚时遇到本村拆迁,没有婚房,是借住在王维的三大爷家;婚后因路网改造拆迁,村里为他家在花木王划了一块宅基地,现在东边盖了房屋,后来再盖的西边的房屋,后来又在房屋前面盖了四间两层。证据8、证人刘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刘某与原告是母女关系;证明案涉西边房屋在建造的过程中,冯从发借给王希邦3万元;但是女儿结婚时是没有房屋的,案涉两处房屋都是婚后建造的。证据9、证人冯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冯某是原告叔叔,证明案涉房屋在建造的过程中,其也帮忙建造,但是只收了工人的工资及模板的钱,没有算自己的工钱。被告王维、王希邦、刘贤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四间三层及四间两层共20间���屋不存在;王维并没有房屋,王希邦、刘贤玲共有十间房屋,该十间房屋是王希邦、刘贤玲的老房子拆迁翻盖的,与王维没有关系。该房屋建造时原告与王维没有出钱;原告起诉分割案涉房产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维、王希邦、刘贤玲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花木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王希邦拆迁时所得的补偿款项、拆迁安置只有两间地皮,剩下的两间地皮是王晓佳购买的。证据2、收据一张,证明西边的两间地皮是王晓佳购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购买材料清单29张,证明东边后面两间三层房屋及前面的两间两层都是王希邦出资建造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王维、王希邦、刘贤玲对原告冯贵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复印件;笔录中的记载的双方陈述不真实,原告与王维所处分的不是自己的财产;原告与王维并没有参与购买地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拆迁当时没有按照人口安置,安置就是按照老房子安置给王希邦、刘贤玲的。对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王希邦建造房屋,冯从发完全出钱出力不符合实际。冯从发确实是帮忙盖房了,但是被告已经付他工钱了。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且该份证据也表明原告与王维之间没有财产。对证据7,认为拆迁安置东边的两间是事实,但是西边的是王晓佳的。对证据8,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是母女关系,是利害关系人,证言无效。对证据9,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亲戚关系,证人并不清楚案涉房屋具体的建造,证言不可信。(二)原告冯贵芹对被告王维、王希邦、刘贤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字,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余材料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上并没有注明具体购买的是哪块宅基地、具体面积、单价,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上的时间是2011年至2012年,都是在原告与王维结婚后,该材料单是盖西边后面两间三层及前面四间两层的部分单据,当时原告与三被告没有分家,王希邦作为一家之主保存这些单据是合理的,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来建造的,东边后面两间三层在2009年就已建成。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冯贵芹所举证据1、2、3、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8、9,对三位证人所述的建房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王维、王希邦、刘贤玲所举证据1,因该三份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冯贵芹与被告王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硕。原告结婚后与王维父母王希邦、刘贤玲共同生活,期间其家庭在吴家咀花木王村还原小区兴建了四间三层、四间两层共20间房屋。因感情不和,王维起诉冯贵芹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判决,准予王维与冯贵芹离婚,婚生子王硕由王维自费抚养。离婚后,冯贵芹与王维、王希邦、刘贤玲因原家庭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贵芹诉请对离婚后原家庭共有房屋进行分割,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如何分割共有物达成一致意见,且案涉房屋是整体建筑,从生产、生活、通行等方面考虑,难以对案涉房屋予以分割。我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难以分割的,应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贵芹申请对案涉房屋的面积进行测绘并对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但冯贵芹未向测绘单位支付鉴定测量工作费用,测绘单位将委托材料予以退��,导致讼争房屋无明确、具体的价款可供分割。故对原告冯贵芹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另鉴于原、被告原系家庭成员关系,且原告冯贵芹与被告王维已育有一子,本院建议双方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着想,换位思考,兼顾他人利益,依法协商处理好原家庭之间的财产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贵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冯贵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义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秋侠书 记 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