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2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邹本秋与邢钰涣、娄忠辉、王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本秋,邢钰涣,娄忠辉,王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22民初2022号原告:邹本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旅,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钰涣,女。被告:娄忠辉,男。被告:王新伟,男。原告邹本秋与被告邢钰涣、娄忠辉、王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邹本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给付损失3万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桓仁仙人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3日由被告娄忠辉、王新伟发起注册成立,于2016年1月5日注销。被告邢玉涣系桓仁仙人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会计。该公司清算时被告娄忠辉为清算组负责人,成员为被告娄忠辉、王新伟。该公司存续期间的2015年4月29日,公司因拖欠员工工资不能支付,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朝阳分理处622849101000781414帐户转款3万元到被告邢钰涣的帐户,被告邢金涣认可,但称该笔款又打到被告娄忠辉的帐户,用于公司员工开资。2016年1月5日该公司注销前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没有收到该公司清算期间申报债权的任何通知。后来原告从旅游局处得知该公司办理了法人注销手续,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均未果。因原告借款给桓仁仙人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款项支付给被告邢钰涣,被告娄忠辉、王新伟作为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隐瞒真实债务情况,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并自开始催要时给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庭审时陈述,其向桓仁仙人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汇款3万元是因朋友邵水源欲投资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与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意向书,因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支付不了,邵水源通过原告丈夫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垫付3万元。故原告邹本秋虽通过其银行卡支付给被告邢钰涣3万元及该款又由被告邢钰涣交付给了被告娄忠辉,但该笔垫付款系原告应案外人邵水源要求而垫付的,其直接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本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遥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人民陪审员  苗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