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1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方秀均与赵卸荣、董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均,赵卸荣,董根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4830号原告:方秀均,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国荣,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卸荣,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董根根,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方秀均与被告赵卸荣、董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卸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均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荣、被告董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卸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均诉称:原告方秀均与被告董根根系亲戚关系。2016年7月31日,被告董根根介绍被告赵卸荣向原告借款,并对被告赵卸荣偿还借款本息口头向原告作出保证,同日被告赵卸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方秀均人民币200000元整,利息按月壹分伍厘计算。次日,原告叫前妻董伟珍办汇款,并由其前妻到兰溪合作银行分二笔10万元,合计20万元汇入被告赵卸荣62×××35银行账户中。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即找被告董根根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根根一起找到被告赵卸荣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现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到2017年6月25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董根根表示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无意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卸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后续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5%承担至本案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董根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7月31日的借条一份、2017年5月28日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证实。3、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汇款凭条两份,证明原告履行支付借款20万元义务的事实。被告赵卸荣未作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董根根辩称:2017年5月28日是在我家吃晚饭的,赵卸荣说6月25日还,原告说我作为叔叔要当做中间人作证一下,叫我签个字,并不是作为保证人签字,我签字的时候是没有担保人几个字的。借钱的利息我也都没有经手过。董根根这三个字是我自己签的。被告董根根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董根根提出对借条我是不清楚的;保证书上的董根根这个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我签名的时候前面三个字是没有的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董根根提出我不清楚的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借条、银行汇款凭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保证书,被告董根根认为其不是作为保证人签名,但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证明,对保证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方秀均与被告董根根系亲戚关系。2016年7月31日,被告赵卸荣向原告方秀均借款,同日被告赵卸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方秀均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按月壹分伍厘计算。2016年8月1日,原告叫前妻董伟珍办汇款,并由其前妻到兰溪合作银行分二笔10万元,合计20万元汇入被告赵卸荣62×××35银行账户中。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根根一起找到被告赵卸荣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卸荣以现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到2017年6月25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董根根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保证书上签名。因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卸荣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卸荣应按约归还借款,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即从2016年8月1日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董根根辩称其在保证书上的签名是作为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但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被告董根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根根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卸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秀均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根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4840元),由被告赵卸荣、董根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卸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旭娟·?PAGE?-2-?··?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