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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柏祥与李锡雄、惠州市惠城区华利建筑机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祥,李锡雄,惠州市惠城区华利建筑机械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90号原告:刘柏祥,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锡雄,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华利建筑机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新行政区C-07-01区2号之一,注册号:441302600448491。经营者:李锡雄,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刘柏祥与被告李锡雄、惠州市惠城区华利建筑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利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锡雄、华利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4410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共700天的违约金21609元;三、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鹤山市桃源镇祥兴塑料厂期间,于2015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无包蓝管18×2.8米(50条)”货物1单,货物总价为44100元。送货单上约定:购货方收货后七天内结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就逾期支付的货款额按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已经受领货物,应在2015年6月17日前结清货款,但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李锡雄是被告华利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就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华利经营部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供。被告李锡雄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鹤山市桃源镇祥兴塑料厂(以下简称祥兴塑料厂)的名义与被告李锡雄经营的华利经营部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购买“无包蓝管18×2.8米(50条)”,总价44100元。被告华利经营部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的收货代表处加盖华利经营部的公章。该送货单还约定购货方收货后七天内结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就逾期支付的货款额按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华利经营部收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祥兴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10月20日注销,注销前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被告华利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为被告李锡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华利经营部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利经营部收取货物后,无支付货款给祥兴塑料厂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利经营部支付货款44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送货单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华利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实欠货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李锡雄与被告华利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李锡雄作为被告华利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应以其财产对被告华利经营部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华利建筑机械经营部(经营者:李锡雄)、被告李锡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柏祥支付货款44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日止,以实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2003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华利建筑机械经营部、被告李锡雄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003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锦锋审判员  吕铁城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