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玉娥与吴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娥,吴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632号原告:卢玉娥,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涛,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卢玉娥与被告吴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忠涛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吴忠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吴忠涛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向卢玉娥借款38000元。卢玉娥向山东齐鲁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尾号278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向该4s店分两次付款,金额分别为31000元、11712元,因31000元中包含1209元的分期手续费,因此经对账吴忠涛给卢玉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8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吴忠涛向卢玉娥返还了4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卢玉娥多次催要,吴忠涛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卢玉娥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吴忠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卢玉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POS签购单、信用卡对账单予以证明,吴忠涛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吴忠涛向卢玉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卢玉娥现金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用于购买哈弗H6。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立此为据。”卢玉娥在该借条下方书写“(31000+11712+1209)-4000=43921-4000=39921”。2016年11月29日,卢玉娥以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向山东齐鲁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31000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刷卡支付11712.28元。庭审中,卢玉娥述称,借条出具后至法庭调查结束时止,吴忠涛未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玉娥主张其与吴忠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及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借条载明吴忠涛向卢玉娥借款38000元用于购买哈弗H6,银行付款凭证与借条记载的内容对应一致,涉案借款既有借据,又有借款给付凭证,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故本院认定卢玉娥与吴忠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吴忠涛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卢玉娥要求吴忠涛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予以支持。卢玉娥要求吴忠涛以38000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卢玉娥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息标准及起止时间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卢玉娥借款本金38000元。二、吴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卢玉娥逾期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申请费400元,由吴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