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长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长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5号1栋3层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549627。法定代表人:胡晓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平,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李长平,且李长平出示的相关手续上的印章签名是伪造的。王彬从2016年8月10日以后就不是上诉人在泸州办事处的负责人,王彬委托李长平是王彬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经把钱退给了王彬,上诉人并未获利,李长平应该向王彬主张权利。涉案款项是后山镇政府转入上诉人账户的,即便要退还,都是上诉人退还给后山镇政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长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参与后山镇三斗米村2016年新增债券扶贫资金修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的投标。上诉人源川公司与王彬的关系是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李长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川公司返还其保证金7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长平利息至返还之日止。原审认定:2014年9月18日,源川公司在泸州片区的负责人xxx人为参加xxx村2016年新增债券扶贫资金修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比选(竞争性谈判)会,委托李长平为源川公司办理此次比选会相关事宜。李长平受源川公司委托后,于2016年9月9日到叙永县后山镇财政所代为交纳了该次比选会的7万元保证金。后,源川公司在此次比选(竞争性谈判)会中未中标,叙永县后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将李长平交纳的7万元保证金退回到源川公司对公账户。截止目前,源川公司未将该70000返还李长平。另查明:案外人王彬与源川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源川公司设立源川公司泸州办事处并由王彬全权负责,合作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办事处经营范围包括泸州市辖区内工程(公开招标、网上比选、邀请招标)的招投标、工程建设等主体公司经营的业务等。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源川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叙永县后山镇政府将7万元保证金退还到源川公司对公账户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源川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该笔保证金是否有合法依据。源川公司抗辩其泸州片区负责人王彬出具给李长平的委托手续上公章系伪造,源川公司未委托李长平参加该工程比选(竞争性谈判)会并开展相关工作,且源川公司已将保证金退还到王彬账户,王彬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认为,无论该公章是否真实,在本案中,案外人王彬出具给李长平的委托手续及其身份等已足以使李长平相信其已获得源川公司的代理权,李长平支付了7万元,现源川公司取得该7万元,但源川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长平之间就诉争的7万元存在其他合法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李长平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源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无论源川公司是否将该笔款退还案外人王彬,其为源川公司内部行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源川公司认可收到诉争的7万元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源川公司应当向李长平返还其无法律依据占有的李长平损失的7万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源川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叙永县后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将李长平交纳的7万元保证金退回到源川公司对公账户,但原审认为,应当给予源川公司合理期限退还李长平该笔款项,综合全案,本院认为,给予源川公司15日为退还该笔款项的合理时间,故对李长平要求源川公司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至返还之日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该利息应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源川公司返还李长平70000元之日止,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长平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源川公司返还李长平70000元之日止,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李长平已垫付,源川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李长平。)上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举证赖玉兰与王彬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彬在2016年8月9日后就已经不再是源川公司泸州负责人。李长平质证认为,证据只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赖玉兰与王彬签署的协议,不能约束李长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便真实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源川公司曾授权王彬作为泸州办事处负责人,负责招投标事务,其合作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上述事实表明王彬符合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源川公司负责。即便源川公司抗辩称2016年8月10日就终止了王彬泸州办事处负责人身份,并收回了印章并销毁,但该行为没有向社会公示,不具有对抗效力,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代理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应该由源川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源川公司认为王彬交给李长平的相关手续上的印章是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冒签的,但源川公司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源川公司认为,即便要退还,涉案款项都是由叙永县后山镇人民政府转入其账户,要返还也应该返还给后山镇政府,而不是返还给李长平。本院认为,李长平是以源川公司的名义投标,以源川公司名义缴纳的保证金,后山镇政府将保证金退还给源川公司并无不当。而源川公司本身并没有缴纳涉案保证金,而是由李长平缴纳,现李长平以不当得利主张源川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源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云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