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娄底市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陈苏仪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省娄底市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苏仪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特13号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农机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肖共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苏仪,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陈苏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海置业公司申请称,双方于2004年2月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已由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所变更,且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请求确认金海置业公司与陈苏仪签订的《委托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陈苏仪称,金海置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委托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金海置业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陈苏仪委托金海置业公司将其所购的金海商贸城铺位进行统一招商、招租经营和物业管理并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为2004年4月24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年委托经营收益额为陈苏仪购铺总金额的9%,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同时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2006年6月,陈苏仪依据《委托合同》向娄底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娄底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陈苏仪遂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2007年8月31日,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调解,陈苏仪授权娄底市金海新一佳商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并由业主委员会、金海置业公司和娄底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委托合同》中按购铺总金额9%的租金收益变更为每月由金海置业公司实际给付8%的税后纯利润,金海置业和农机公司补足因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租金支付主委员会业主陈苏仪等的不足部分。协议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业主委员会以金海置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8)娄中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付金海置业公司的全部商铺租金属业主委员会所属业主所有,金海置业公司不得挪用和占用;2、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每月应付金海置业公司的商铺租金,金海置业公司同意从2008年4月开始至2023年12月31日止,由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直接付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付给所属业主。2008年3月31日,业主委员会依《协议》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立案调解,作出(2008)娄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业主委员会、金海置业公司和农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金海置业公司、农机公司所欠业主委员会2008年1-3月份租金67.9万元,已在本案调解过程中付清;2、金海置业公司、农机公司应退还业主委员会原被多扣的租金84万元。其中农机公司应付款258720元按原协议约定每月30日前按比例凭业主委员会的收据支付到位(2008年1-5月的应付款于2008年5月25日前全部付清到位);金海置业公司应付款581280元已与业主委员会达成偿还协议,双方按协议执行;3、金海置业公司、农机公司每月应补新一佳租金给付业主委员会税后纯利润8%的不足部分,自2008年4月开始至2023年12月31日止,按新一佳每年租金的涨幅差额,农机公司根据两公司应补差额的30.8%所应承担的部分按月支付给业主委员会。农机公司按原协议应付给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7万元,自2007年开始每年支付1万元,至2013年底前付清。金海置业公司以本院正在执行的(2007)娄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260万元抵偿。双方已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执行;4、业主委员会自愿放弃追究金海置业公司、农机公司违约责任的请求,金海置业公司、农机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业主委员会经济损失50000元;5、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金海置业公司同意以该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农机公司同意以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业主委员会同意以金海商铺新一佳业主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一条款,由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6、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0元,由三方共同承担,即农机公司、金海置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各承担5000元;7、农机公司、金海置业公司对上述条款互不承担连带责任;8、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原金海置业公司、农机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同时作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续,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接触、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04年2月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存在以上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金海置业公司提出《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被2007年8月31日的《协议》第十二条所调整、变更且被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所确认,其实质是主张《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失效。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故金海置业公司以仲裁条款已失效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娄底市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朝华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李连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