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福建梅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梅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089号原告:福建梅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表人:林丛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赛莺,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法定代表人:陈玉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礼琦,男,系公司闽清项目部经理。原告福建梅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江公司诉讼代理人林赛莺、被告联发公司诉讼代理人涂礼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合同价款12000元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利息76011元(按每期应付合同款金额以日千分之三利率从约定的次月5日付款日期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70611.3元,另外合同价款12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计至2017年6月25日止为5400元)共计88011元;2.联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联发公司承接闽清县云龙乡后垅村安置房项目建设所需,联发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和梅江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1.联发公司承租梅江公司承接设备QTZ63(55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2.承租期间自设备按规定时间进场日起至退场日止;3.该专业分包费包括设备使用费每月12000元、特种设备作业操作人员每月共计6000元,该专业分包费联发公司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梅江公司付清;4.违约责任:若联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3‰向梅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梅江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正式将塔式起重机入场正式开始使用,在工程完工后于2106年9月23日停止租赁使用。梅江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特种机械设备并配备特种作业操作人员,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特种设备作业。但联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设备使用期间13个月又7日的每月设备租赁费逾期付款基本达三个月以上,更无故克扣梅江公司特种作业操作人员两个月共计12000元,加上联发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逾期利息计76011元,总计88011元。联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侵犯梅江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联发公司辩称:1.因安置房外墙瓷砖塔式起重机停工而扣减两个月技工工资是经过双方协商认可的。由于安置房外墙贴瓷砖,塔式起重机停工两个月,技工不用上班,双方经协商最后一次结算租金及技工工资时,没扣减前金额58200元,扣减后是46200元,有梅江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清昌领款收据金额一栏清楚写明“58200-12000”,右下方也清楚写明“46200元”,背面也清楚载明“外墙贴砖,扣2个月技工工资”,陈清昌未提出异议过;2.梅江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建筑一体化专业分包费用计算及支付约定”第四款约定“支付方式:乙方出具收款收据,甲方现金支付”故梅江公司应现出具盖有公章的“收款收据”,联发公司一直催促,梅江公司未出具,梅江公司违约在先;3.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梅江公司把逾期付款利息故意定的很高,又要求联发公司现金付款却约定现场负责人不能领取分包款项,到了领取分包款时间,梅江公司未指派财务出纳、也未委托其他人来领取分包款,也没有告知联发公司支付分包款的银行账户等,导致联发公司履行不能,梅江公司违约在先。综上所述联发公司没有克扣技工工资问题,联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设备租金,拖延支付根本原因是梅江公司造成,请求驳回梅江公司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梅江公司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塔机开工和停用证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张、领款收据照片复印件11张;联发公司提交的陈清昌出具的“领款收据”和联发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联发公司为承租方与梅江公司为出租方,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1.联发公司承租梅江公司QTZ63(55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2.承租期间自设备按规定时间进场日起至退场日止;3.该专业分包费包括设备使用费每月12000元、特种设备作业操作人员每月共计6000元,该专业分包费联发公司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联发公司付清;4.违约责任:若联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3‰向梅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梅江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正式将塔式起重机入场正式开始使用,在工程完工后于2106年9月23日停止租赁使用。梅江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特种机械设备并配备特种作业操作人员,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特种设备作业。联发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53500元(进场费13500元、加固附墙费4000元、两个月塔式起重机租金24000元及两个月司机工资12000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36000元(两个月塔式起重机租金24000元及两个月司机工资12000元)、2016年3月17日支付54000元(三个月塔式起重机租金36000元及三个月司机工资18000元)、2016年8月8日支付54000元(三个月塔式起重机租金36000元及三个月司机工资18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46200元(三个月零七天的塔式起重机租金402000元及一个月司机工资6000元;该领款收据开据金额为58200元,收据背面由涂礼琦备注“扣减两个月工资12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塔式起重机退场拆卸费13500元。本院认为,联发公司与梅江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梅江公司诉请联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12000元,经审理查明,该12000元为塔式起重机司机的两个月工资款,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中第三条-1约定“建筑一体化专业分包费用计算及支付约定分包费用包含塔式起重机司机的工资款”,第三条-1-①“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原则上由甲方自行配备及管理。若甲方无法配备可委托乙方协助招聘,但实际用工及管理仍由甲方负责”和条款第三条-1-③“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由乙方协助招聘时,上述人员工资由乙方代收代支,由甲方应每月按时将上述人员工资连同机械相关费用一并支付给乙方”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塔式起重机司机虽系梅江公司招聘并代收代发工资;但联发公司才是塔式起重机司机实际用工人及管理负责人。联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塔式起重机停工时已尽书面通知司机停工和梅江公司停止发放司机工资的管理义务,根据合同条款第五条-12“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的约定,故联发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合同价款12000元。关于梅江公司主张的联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条款第三条-4约定支付方式为“乙方出具收款收据,甲方现金支付”,在该合同履行中梅江公司未按约出具盖有公章的“收款收据”,联发公司也未将款项现金支付给梅工公司。在实际履行中由梅江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清昌出具“领款收据”交给联发公司,经联发公司对账确认后,由联发公司徐越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清昌,双方对此均无提出过书面异议,直至该合同履行完毕,应视为合同双方对支付方式的变更。根据合同条款第五条-一-11、第五条-二-12,联发公司的合理付款期限为收到梅江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清昌出具“领款收据”的7日内,超过7日付款的为逾期付款。陈清昌出具的第一期领款收据为2015年11月15日,联发公司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未超过7日,故未逾期;陈清昌出具的第二期领款收据为2016年1月5日,联发公司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扣除7日的确认期,共逾期17日;陈清昌出具的第三期领款收据为2016年3月17日,联发公司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扣除7日的确认期,共逾期35日;陈清昌出具的第四期领款收据为2016年6月20日,联发公司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8日,扣除7日的确认期,共逾期42日;陈清昌出具的第五期领款收据为2016年9月26日,联发公司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扣除7日的确认期,共逾期113日;租赁设备拆卸退场费13500元应于退场后十日内付清即应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实际支付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逾期103天;未支付的工程款12000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逾期150日。双方合同约定“若联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3‰向梅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依照该标准计算违约金,其逾期违约金每月为月利率9%,已明显高于联发公司迟延付款给梅江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案件实际及当地常约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酌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故联发公司应支付梅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691.4元(第二期36000元×17天×24%÷360天+第三期54000元×35天×24%÷360天+第四期54000元×42天×24%÷360天+第五期58200元×113天×24%÷360天+退场拆卸费13500元×103天×24%÷360天+未支付的分包款12000元×150天×24%÷360天,具体详见计算附表)。综上所述,梅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梅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000元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9691.4元;二、驳回福建梅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福建梅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3.5元,由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宜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宝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