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执8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祥齐与王中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祥齐,王中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81执8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祥齐,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大冶市。被执行人:王中才,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大冶市。申请执行人沈祥齐与被执行人王中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28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永胜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中才偿还申请��行人沈祥齐货款176195元。1.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中才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王中才至今未履行。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中才所有车牌号码为鄂B×××××轿车一辆。3.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等查询了被执行人王中才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中才名下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5.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王中才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本院在大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王中才进行房产登记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中才名下有房产登记。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沈祥齐,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沈祥齐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王中才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沈祥齐释明被执行人王中才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沈祥齐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王中才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王中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281执8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沈祥齐发现被执行人王中才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裕春审判员 曹中文审判员 余砚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