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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孙建卫与商利勇、宋盈盈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卫,商利勇,宋盈盈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956号原告:孙建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利,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利勇,男。被告:宋盈盈,女。原告孙建卫与被告商利勇、宋盈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利勇、宋盈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利勇、宋盈盈赔偿原告孙建卫股票价值损失1692000元;2、判令被告商利勇、宋盈盈返还原告股票分红款94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商利勇、宋盈盈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商利勇未经原告孙建卫同意,将原告所有的济南圣泉集团公司股票(代码:830881)188000股私自出卖用于返还自身所欠债务,现该股票市场价值每股价值9元,合计1692000元。同时,被告商利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以上股票分红款共计94000元供个人使用。2017年6月8日被告商利勇向原告孙建卫出具欠条两张,承认以上事实并且同意归还。被告商利勇至今尚未返还。被告宋盈盈系被告商利勇配偶,此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宋盈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商利勇、宋盈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被告商利勇经原告孙建卫同意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以每股0.01元价格代其购入圣泉集团股票188000股(证券代码:830881),并于同日出具证明证实圣泉集团股票188000股(证券代码:830881)为原告孙建卫所有。后被告商利勇未经原告孙建卫同意,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以8.410元/股卖出圣泉集团股票1000股,交易金额8410元;2015年8月21日以8.427元/股卖出圣泉集团股票6000股,交易金额50560元;2015年8月27日以7.456元/股卖出圣泉集团股票7000股,交易金额52190元;2015年8月28日以7.377元/股卖出圣泉集团股票43000股,交易金额317220元;2015年9月7日以7.122元/股卖出圣泉集团股票122000股,交易金额868890元;2015年12月28日以9.010元/股卖出圣泉集团股票8000股,交易金额72080元;2016年1月20日以8.090元/股卖出圣泉集团股票2000股,交易金额16180元;2016年6月6日以8.390元/股卖出圣泉集团股票1000股,交易金额8390元;共卖出190000股,交易金额合计139392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商利勇向原告孙建卫出具欠条,证实其未经原告同意将代原告持有的圣泉集团股票188000股卖出,用于返还债务。同日,被告商利勇出具欠条证明其将2015年、2016年股票分红款94000元占有,未交付原告。被告商利勇与被告宋盈盈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1月27日复婚,又于2017年8月2日再次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欠条、资金合并对账单、婚姻登记查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商利勇未经原告孙建卫同意将代原告持有的188000股圣泉集团股票卖出用于返还债务,主观存在过错,并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侵害原告孙建卫股权的后果,原告孙建卫有权要求被告商利勇赔偿损失。被告商利勇未将2015年、2016年的股票分红款交付原告孙建卫,应承担返还分红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股票价值损失计算方式问题。原告主张以其提交的2017年7月4日资金合并对账单中记明的圣泉集团的单股参考市价9.030元为计算依据,按每股9元计算,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股票价值损失为9元×188000股=169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孙建卫主张为要求被告商利勇赔偿股票价值损失,2017年7月4日圣泉集团股票单股参考市价既非被告商利勇卖出股票时的交易价格,也非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的股票参考价格,原告主张的股票价值损失计算方式不当,应以被告商利勇卖出股票的交易金额作为计算股票价值损失的依据。被告商利勇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6日共卖出190000股圣泉集团股票,因原告所有的188000股与剩余2000股存在混同,从股票交易记录中无法区分,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私自出卖股票用于返还债务,主观存在恶意,从维护善意受害人合法利益出发,本院酌定从股票成交均价最低的成交股数中扣除2000股,即从2015年9月7日以7.122元/股卖出圣泉集团股票的122000股中扣除2000股,剩余成交的120000股与其他卖出的股票共计188000股作为原告持有的股票计算股票交易金额,由此被告商利勇应赔偿原告孙建卫股票价值损失为8410元+50560元+52190元+317220元+854640元(120000股×7.122元)+72080元+16180元+8390元=1379670元。关于未返还股票分红款94000元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孙建卫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为自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但并未列明具体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卫已明确为股票分红款自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据此认定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被告商利勇出具两份欠条均证实其为原告孙建卫的债务人,其中一份欠条记明其私自出卖原告所有的188000股圣泉集团股票用于返还债务,侵害了原告股权,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形成侵权之债,且被告出具欠条行为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份欠条记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2016年分红款共计9400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事实上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管理股票账户,享受股权收益,被告未返还原告股票分红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之债,亦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盈盈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商利勇、宋盈盈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利勇、宋盈盈赔偿原告孙建卫股票价值损失1379670元;二、被告商利勇、宋盈盈返还原告股票分红款9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4000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孙建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建卫负担3650元,被告商利勇、宋盈盈负担2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法官 助理  王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桂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