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2390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2390号原告:唐某某,男,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石某,男,住广西临桂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唐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申请撤诉,原告唐某某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衡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增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