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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杨雪莲、马恩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杨雪莲,马恩东,王春燕,毕可宝,金卫玉,绍兴绿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5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845996073B。负责人:董晓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陈妍婷,系该行员工。被告:杨雪莲,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马恩东,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春燕,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毕可宝,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金卫玉,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绍兴绿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臻路73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692391451N。法定代表人:毕可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诉被告杨雪莲、马恩东、王春燕、毕可宝、金卫玉、绍兴绿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杨雪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2963.33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1日止的利息38631.51元,本息合计1411594.84元,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以被告杨雪莲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恒联锦园6幢二单元1××号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马恩东、王春燕、毕可宝、金卫玉、绍兴绿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六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海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雪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浙0603民初3506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杨雪莲的申请,与被告杨雪莲、马恩东、王春燕、毕可宝、金卫玉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11000062013一手贷0000824],约定被告杨雪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43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实际执行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计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杨雪莲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恒联锦园6幢二单元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设定抵押,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号)。同时,被告马恩东、王春燕、毕可宝、金卫玉同意为被告杨雪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绿泰公司(原名绍兴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杨雪莲所购住房的开发商,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绿泰公司签署了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绿泰公司开发、销售的恒联锦园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并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绿泰公司签署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人民币8000万元的最高额内,为购买其开发的恒联锦园的房屋而向原告办理房屋贷款的借款人(包括被告杨雪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3日,被告绿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住房/营业房贷款联系单》,同意为被告杨雪莲向原告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雪莲发放贷款143万元,并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完成发放贷款的义务。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杨雪莲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372963.33元,积欠利息38631.51元,总计1411594.84元。保证人马恩东、王春燕、毕可宝、金卫玉、绿泰公司也未履行相应责任。另查明,被告绿泰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由原绍兴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工行绍兴支行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补充协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住房/营业房贷款联系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贷款欠息明细表、逾期催收函、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记录、变更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杨雪莲、马恩东、王春燕、毕可宝、金卫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杨雪莲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绿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补充协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被告绿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营业房贷款联系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雪莲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尚未届满时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雪莲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故对于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要求被告杨雪莲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杨雪莲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主张在诉请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恩东、王春燕、毕可宝、金卫玉、绿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杨雪莲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马恩东、王春燕、毕可宝、金卫玉、绿泰公司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2963.33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2月1日的利息为38631.51元,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杨雪莲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马恩东、王春燕、毕可宝、金卫玉对被告杨雪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恩东、王春燕、毕可宝、金卫玉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杨雪莲进行追偿;四、被告绍兴绿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雪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绿泰贸易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杨雪莲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7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0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海明代理审判员  沈雪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