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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吴简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艾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简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艾时华,董书兰,武汉泰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民撤1号原告:吴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负责人:魏新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华,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时华。被告:董书兰。被告:武汉泰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忠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思,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简珍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夏支行)与艾时华、董书兰、武汉泰祥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115民初字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吴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鄂0115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吴简珍与武汉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公司)、艾时华、董书兰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鄂0115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艾时华对吴简珍负3,159,048元债务清偿责任。工行江夏支行与艾时华、董书兰、泰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工行江夏支行对艾时华、董书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北路东江郡华府5楼1、2层12号房,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在3,469,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进入执行中吴简珍方得知晓,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不当,故请求将其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民法债权相对性理论,作为债务人艾时华、董书兰的债权人,吴简珍与工行江夏支行均不能介入彼此间的债之关系,亦即吴简珍相对于工行江夏支行与艾时华、董书兰的借款合同纠纷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吴简珍既非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该条所规定享有撤销权的适格主体,无权就(2016)鄂0115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简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文清审 判 员  郑保民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