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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松丽与杨清旺、汪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丽,杨清旺,汪浩杰,王迟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597号原告:王松丽,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旺,男,1989年2月3日出生,布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汪浩杰,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吕虹莹,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迟辉,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王松丽为与被告杨清旺、汪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亚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被告汪浩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迟辉为被告,被告杨清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王松丽的伤残等级及用药、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松丽的委托代理人宋颖莹、被告杨清旺、被告汪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丽起诉称: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杨清旺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奉化莼湖出发往奉化西溪村,18时40分,途经宁波市奉化区莼湖快速通道0KM+720M地方,摩托车右侧把手与西往东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松丽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王松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杨清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松丽无责任。另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汪浩杰,车辆未投保。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98天。2017年3月1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7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16000-1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6094.11元,被告杨清旺赔偿了13000元,尚有313094.11元两被告���未予赔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13094.11元。被告汪浩杰辩称:其将摩托车赠予被告王迟辉,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摩托车已完成交付,本案承担责任人是王迟辉、杨清旺,与其无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杨清旺辩称:与被告汪浩杰意见一致。原告王松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是汪浩杰的;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3份,住院病人费用及药品清单三份,医药费票据19份,证明医疗费数额111512.11元;3、奉化爱伊美医院和宁波第六医院医生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证明三期、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5、宁波业之欧服饰有限公司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是3452元。被告杨清旺向本院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意见书。被告汪浩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质量无关系,该车车灯发生交通事故时撞坏;2、汪浩杰��王迟辉的通话记录,以及西坞交警队对杨清旺、汪浩杰、王迟辉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上半年,汪浩杰已经将涉案的摩托车无偿赠与给王迟辉,赠与当时也告知车辆没有年检。被告王迟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清旺、汪浩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奉化爱伊美医院1736.4元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王松丽、被告汪浩杰对被告杨清旺提供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松丽对被告汪浩杰提供的其与王迟辉的通话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汪浩杰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汪浩杰提供的其与王迟辉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杨清旺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奉化莼湖出发往奉化西溪村,18时40分,途经宁波市奉化区莼湖快速通道0KM+720M地方,摩托车右侧把手与西往东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松丽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王松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清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松丽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98天。2017年3月1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7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16000-18000元。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意见:王松丽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医���费基本合理,但其在奉化爱伊美医院住院期间控制血糖的药物,不予支持。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人为被告汪浩杰,车辆未投保,事故前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被告王迟辉处理给被告杨清旺,后被告汪浩杰收到被告王迟辉转交的200元。事故后,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中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灯光、制动系、转向系效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灯光效能无法检验。2、制动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3、转向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事故后被告杨清旺已赔偿给原告13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松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人虽为被告汪浩杰,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该车通过被告王迟辉卖给被告杨清旺,故被告杨清旺是事故发生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事故后该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制动系效能、转向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故对原告王松丽要求被告汪浩杰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松丽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893.45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2416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3744元、鉴定费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3991.45元。因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清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杨清旺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全额赔偿原告王松丽的合理��济损失即303991.45元,扣除已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王松丽290991.45元。被告王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范围外赔偿原告王松丽经济损失303991.45元,扣除已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王松丽290991.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松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64.87元,减半收取2832.44元,由被告杨清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戴亚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玉萍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PAGE?14??PAGE?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