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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政公司沈阳市分行与冯振江、王静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政公司沈阳市分行,冯振江,王静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第38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政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云飞,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冯振江,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王静香,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绥中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政公司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沈阳分行”)与被告冯振江、王静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岳、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江、王静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500657.54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拖欠本金492203.47元,利息8454.07元,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于洪区沙岭路3-1号361(建筑面积140.97平方米)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初始年利率为4.9%,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房产为合同借款及诉讼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及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请求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原告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冯振江、王静香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告邮储沈阳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冯振江、王静香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振江、王静香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于洪区沙岭路3-1号361,建筑面积140.97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40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执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合同亦约定,被告冯振江、王静香作为抵押人自愿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冯振江、王静香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492203.47元,利息8454.07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冯振江、王静香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657.54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7)辽0103民初3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冯振江、王静香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657.54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振江、王静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邮储沈阳分行与被告冯振江、王静香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政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冯振江、王静香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二、被告冯振江、王静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政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492203.47元;三、被告冯振江、王静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政公司沈阳市分行剩余贷款本金492203.47的利息8454.07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冯振江、王静香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政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冯振江、王静香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于洪区沙岭路3-1号361,建筑面积140.9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政公司沈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元,保全费302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冯振江、王静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丽代理审判员姜岳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边建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