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贵增与崔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增,崔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657号原告:赵贵增,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风海,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赵贵增与被告崔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贵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告崔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6726.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崔风海无证驾驶已注销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楼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出事地点水南寺道口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到路边的灌区内,后被告崔风海驾车逃逸,并把原告的摩托车挂走至岗西。后经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第13052202016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城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后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撕脱、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左上颌窦积液、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并右小腿溃疡、鼻骨骨折,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弟弟赵贵平和儿子赵自强予以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中,前期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专家费,已由法院判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诉至法院。被告崔风海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了(2017)冀052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就交通事故的过程作出了认定,确认了被告负事故95%的责任,原告自负5%的责任。同时,该判决书就原告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了判决。对于原告后续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临城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建议:1、住院期间2人陪护;2、出院后休息治疗11周,其中前7周1人陪护;3、1年后行二次手术,费用约五千元。同时,提交了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贵增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中,被告曾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后期医疗费,提供了临城中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6张;具体是:2016年12月19日票据2张,计78.3元;2017年2月16日票据3张,计185.8元;2017年4月13日票据1张,计132元,共计396.1元。2、关于误工费,提供了临城新必特防水材料厂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2016年7月-9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66.6元,但未完税证明,可按修理和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工资表持有异议,但其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由不予采纳。3、关于护理费,提供了原告儿子赵自强在北京金湘玉餐饮有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明,显示赵自强2016年7月-9月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66元;原告兄弟赵贵平在临城华鑫水泵配件厂工资表等证明,显示赵贵平2016年7月-9月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4134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采纳。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刘占芬身份证及残疾证、前留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明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刘京女于1934年5月25日出生,有四个儿子;原告妻子刘占芬于1971年10月21日生,叁级残疾,原告要求按照15年计算;原告女儿赵微于2001年9月23日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关于鉴定费,提供了票据一张,金额为1400元。6、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由(2017)冀052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现原告作出了伤残鉴定,被告虽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5张票据系(2017)冀052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之前,且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21078.6元。(35785元/年÷365天/年×至评残前一天215天);2、护理费24134元;3、残疾赔偿金38535元(119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15年×10%);4、精神赔偿金3000元;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鉴定费1400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95847.6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崔风海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贵增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74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崔风海赔偿原告赵贵增8645元(95847.6元-86747.6元)×95%,共计赔偿原告赵贵增95392.6元;其余5%部分即455元(95847.6元-86747.6元)×5%由原告赵贵增自行负担。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风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贵增95392.6元;二、驳回原告赵贵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崔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彦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俊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