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来焱与李显银、陈秋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焱,李显银,陈秋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115号原告:王来焱,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嘉禾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华,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银,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被告:陈秋湖,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王来焱与被告李显银、陈秋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银、陈秋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付);2.两被告连带返还律师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显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显银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23000元,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陈秋湖承诺为该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显银一直拖欠还款。因被告陈秋湖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且与被告李显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秋湖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显银、陈秋湖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来焱与李显银、陈秋湖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李显银以发放员工工资为由向王来焱借款50000元,王来焱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李显银。2014年11月,被告再次向王来焱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000元。王来焱将70000元现金出借给李显银。同年12月1日,李显银出具一份《借据》给王来焱,内容为:甲方:王来焱;乙方:李显银;乙方为资金周转向甲方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元(小写:123000.00);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如到期未足额还款,乙方承诺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月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王来焱、李显银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指印,陈秋湖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显银未按约定还款,仅支付利息39000元(2015年5月支付3000元、2015年7月支付6000元、2015年9月支付6000元、2016年5月支付9000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9000元、2016年9月15日支付6000元),王来焱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王来焱因本案诉讼,于2017年3月22日与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借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王来焱主张李显银尚欠其借款本金123000元有李显银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虽然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但由于3000元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李显银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王来焱的陈述及证据,李显银应予归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来焱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王来焱与李显银约定违约金按每月3000元计算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李显银已支付利息39000元即13个月的利息,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王来焱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为凭。依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标的,王来焱所支付的律师费属合理范围。该9000元律师费因李显银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且借据对此亦有相关约定,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陈秋湖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陈秋湖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据落款处签名,但由于涉案借据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王来焱未在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内要求陈秋湖承担保证责任,故陈秋湖对涉案债务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虽然王来焱主张李显银与陈秋湖为夫妻关系,但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来焱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显银、陈秋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来焱清偿借款本金12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2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显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来焱返还律师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来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王来焱已预交),由原告王来焱负担690元,被告李显银负担2850元(被告李显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萍陈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