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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庞金东与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金东,李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4208号原告:庞金东,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李卫东,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庞金东与被告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68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卫东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卫东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金东与被告李卫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卫东曾在原告庞金东复合肥。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复合肥货款贰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正(¥22680.00元)李卫东2015.1.3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卫东始终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李卫东向原告庞金东购买复合肥,尚欠货款22680元未支付,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金东货款22680元;二、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金东欠款利息(本金22680元,按年息6%,自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庞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恒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继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