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明学与姜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学,姜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皖1222民初4461号原告:陈明学,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谈店乡李小集村柳岗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130241966********。被告:姜湖,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倪邱镇大杨村委会姜庄**号。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明学诉被告姜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皮靠定做商,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定做皮靠,后经双方结算,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并亲笔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前去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姜湖欠原告陈明学货款49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29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诉讼费用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尹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