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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5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国俊与被告徐海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俊,徐海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5381号原告:薛国俊,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翔,男,1995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薛国俊与被告徐海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海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徐海翔承担本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海翔。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徐海翔向原告薛国俊借款15000元,借期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海翔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薛国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000元。被告徐海翔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薛国俊与被告徐海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息30%);若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薛国俊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接受薛国俊委托,指派李磊到江宁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薛国俊就其主张与被告徐海翔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证据,可以认定薛国俊与徐海翔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15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照约定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约定的加收罚息,明确表示放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该费用按约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海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国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海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国俊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海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华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