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福强、黄悦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强,黄悦,熊平,张军,程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强,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悦,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山东省平原县人,住山东省平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可,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平,男,1989年1月1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蒙自市人,住云南省蒙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军,曾用名张军娃,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洋县人,住陕西省洋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菲,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0022119901125661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强、黄悦、熊平、张军、程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强、黄悦、熊平、张军、程菲及被告人黄悦、张军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被害人闫某在网上以谈恋爱的方式被人骗至长沙县星沙街道四区众鑫市场4栋1单元401房间。为迫使被害人闫某加入传销组织,在被害人闫某上厕所、洗漱、睡觉、吃饭时,由被告人黄福强、黄悦、熊平、张军、程菲等人轮流看守,将被害人闫某一直控制在传销窝点内,直至2017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至此,被害人闫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五余天。2017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黄福强、黄悦、熊平、张军、程菲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四区众鑫市场4栋1单元40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黄福强、黄悦、熊平、张军、程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黄福强、黄悦、熊平、张军、程菲及被告人黄悦、张军的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悦系由“主任”安排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直接控制被害人的时间较其他被告人短;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等行为,其本身也是被他人骗入传销组织的,请求对被告人黄悦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军系偶犯、初犯,平时也没有非法行为,且其本身也是被他人骗入传销组组的,请求对被告人张军从轻处罚。经审查,五被告人确系由传销组织“主任”安排对被害人闫某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最初也确系被他人骗入传销组织,均系初犯、偶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强、黄悦、熊平、张军、程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福强、黄悦、熊平、张军、程菲共同协作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五被告人确系被人骗入传销组织,加入传销组织后听从“主任”安排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均系初犯、偶犯,两辩护人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福强、黄悦、熊平、张军、程菲到案后直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福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三、被告人熊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四、被告人张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五、被告人程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