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闫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闫某某,闫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078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闫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给银行的本息27350元,并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闫某对被告闫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闫某某以其购买原告的半挂车一辆抵押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205000元。同时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原、被告及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某某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205000元,分24个月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23199.42元。为了能够让被告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与被告闫某某、闫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闫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则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支付按垫付款额月利率18%的利息。由被告闫某对被告闫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20年2月1日。借款后,被告闫某某从2013年6月起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1日四次分别垫付被告逾期借款本息9100元、9100元、9000元、9300元,共计365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9150元。原告实际垫付273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被告闫某某、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及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某某以其购买原告的半挂车一辆抵押、原告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205000元,分24个月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23199.42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闫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闫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则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支付按垫付款额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闫某对被告闫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20年2月1日止。借款后,被告闫某某从2013年6月起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1日四次分别垫付被告逾期借款本息9100元、9100元、9000元、9300元,共计365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9150元。原告实际垫付27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垫付款凭证》、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为被告闫某某在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担保和原告为此替被告闫某某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垫付偿还借款36500元以及被告闫某某已偿还原告9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2735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虽然双方约定:如被告闫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则应承担按垫付款额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但原告现在以月利率2%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加之被告闫某某已偿还垫付款9150元,原告也愿意从先到后以剔除9150元本金以后的下剩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计算,所以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9150元时,偿还过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垫付款9100元和2013年7月9日垫付款9100元中的50元。尚欠第二笔垫付款9050元。即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应以垫付款9100元从2013年6月23日起、垫付款9100元从2013年7月9日起均至2013年10月31日止,垫付款9050元从2013年7月9日起、垫付款9000元从2013年10月19日起、垫付款9300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某对被告闫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被告闫某为被告闫某某担保偿还垫付款的事实清楚,而原告又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所以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闫某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垫付款27350元,并支付垫付款9100元从2013年6月23日起、垫付款9100元从2013年7月9日起均至2013年10月31日止,垫付款9050元从2013年7月9日起、垫付款9000元从2013年10月19日起、垫付款9300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闫某对被告闫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闫某某、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