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宋金生、宋麒等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银玲,宋惠文,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宋春玲,宋金玲,宋秋生,宋玉玲,宋福生,宋寅,宋春生,宋昆,宋翼,宋麟,宋金生,宋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10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银玲,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世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安世锦,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沛丰,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务。一审原告宋惠文,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一审第三人宋春玲,女,1948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一审第三人宋金玲,女,1958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一审第三人宋秋生,男,1954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一审第三人宋玉玲,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一审第三人宋福生,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审第三人宋寅,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一审第三人宋春生,男,1943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一审第三人宋昆,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一审第三人宋翼,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审第三人宋麟,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一审第三人宋金生,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一审第三人宋麒,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上诉人宋银玲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西房裁字(2015)第34号)(以下简称《裁决书》)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6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8日,西城区房管局作出《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宋志成(已故)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98994元办理提存公证,待宋志成之合法继承人持有效证件领取。二、被申请人宋春生、宋福生、宋秋生、宋金生、宋春玲、宋金玲、宋玉玲、宋银玲、宋寅、宋昆、宋惠文、宋翼、宋麒、宋麟及宋志成(已故)之其他合法继承人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西城区保安寺街34号的原住正式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三、被申请人宋春生、宋福生、宋秋生、宋金生、宋春玲、宋金玲、宋玉玲、宋银玲、宋寅、宋昆、宋惠文、宋翼、宋麒、宋麟及宋志成(已故)之其他合法继承人逾期不履行本裁决的,本局将依法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周转房为:(1)丰台区马家堡路33号院7号楼1层4门402;(2)丰台区西宏苑4号楼2层4门201,因周转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宋春生、宋福生、宋秋生、宋金生、宋春玲、宋金玲、宋玉玲、宋银玲、宋寅、宋昆、宋惠文、宋翼、宋麒、宋麟及宋志成(已故)之其他合法继承人负担。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2日,市住建委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的《裁决书》。宋银玲、宋惠文在一审中诉称:《裁决书》认定的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作出程序不合法,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存在违法之处。《复议决定书》未查清事实就维持了《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实体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房管局作出的《裁决书》。西城区房管局在一审中辩称:《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银玲、宋惠文的诉讼请求。市住建委在一审中辩称:《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银玲、宋惠文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宋春玲、宋金玲、宋秋生、宋玉玲、宋福生、宋麟、宋翼(以下简称七一审第三人)在一审中述称,同意宋银玲、宋惠文的诉讼请求。七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院提交证据。一审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宋春生、宋寅、宋昆、宋金生、宋麒未向一审法院陈述诉讼意见,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西城区房管局作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市住建委作为西城区房管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中信公司经西城区房管局批准,进行大吉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拆迁工作,其拆迁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因宋银玲、宋惠文与中信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中信公司向西城区房管局申请裁决。西城区房管局受理后,通知宋银玲、宋惠文等被拆迁人与中信公司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的《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市住建委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宋银玲、宋惠文要求撤销《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银玲、宋惠文的诉讼请求。宋银玲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认定宋春生等14人作为宋志成的继承人进行裁决是错误的,《裁决书》作出的程序存在未送达等诸多程序违法,涉案评估报告实体和程序均违法,《裁决书》中提供两套两居室周转房不合法,且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西城区房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中信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宋金玲、宋玉玲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宋银玲的上诉意见。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区房管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续证,证明拆迁人合法拆迁。2、户籍证明及授权委托书;3、《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3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4、《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报告及送达情况。5、安置补偿方案,证明拆迁人做了安置补偿方案。6、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明拆迁进度情况。7、周转房所有权证,证明周转房情况。8、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授权委托相关文件。9、拆迁双方协商记录,证明申请裁决前双方进行过协商。10、裁决申请书;11、送达回执;12、谈话笔录;证据10-12,证明西城区房管局接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后,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13、《公证书》,证明公证情况。14、外调情况说明,证明外调情况。15、祭扫证等,证明宋志成死亡。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住建委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裁决书》;(2)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30日,市住建委收到宋银玲、宋惠文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撤销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的《裁决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3月31日,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已受理宋银玲、宋惠文的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西城区房管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西城区房管局已收到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5年4月8日,西城区房管局向市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授权委托书等。4、行政复议阅卷记录,证明2015年4月24日,宋银玲、宋惠文代理人查阅了案件材料。5、授权委托书、宋惠文、宋银玲拆迁裁决案复议代理意见、《行政判决书》((2009)宣行初字第2号)、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2015年4月30日市住建委收到宋银玲、宋惠文代理人邮寄的复议代理意见和作为参考的《行政判决书》((2009)宣行初字第2号)。6、《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查询记录,证明2015年5月22日,市住建委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的《裁决书》。《复议决定书》已向宋银玲、宋惠文和西城区房管局送达。在一审诉讼期间,宋银玲、宋惠文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复议申请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宋银玲、宋惠文经过复议,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2、房产所有证,证明涉案房屋情况。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6中的《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宋银玲、宋惠文、西城区房管局、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中信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39号)及续期,进行大吉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宋志成(已故)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保安寺街34号有私房10间,建筑面积105.7平方米。现场有3个户籍,在册人口13人,即:(1)户主线达箴(已故)、之女宋银玲、之女宋玉玲、之孙女宋惠文、之孙子宋翼、之孙子宋昆、之孙媳张彤、之孙媳殷明、之曾孙子宋卿;(2)户主宋秋生、之妻张秀敏、之子宋麟、之孙子宋霄朗;(3)户主宋金生。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拆迁人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出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798994元。中信公司提供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33号院7号楼1层4门402号和北京市丰台区西宏苑4号楼2层4门201号两处房屋进行周转。因拆迁补偿问题未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中信公司向西城区房管局申请裁决。西城区房管局受理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15年1月28日,西城区房管局作出《裁决书》。宋银玲、宋惠文不服,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2日,市住建委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裁决书》。宋银玲、宋惠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西城区房管局作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依法负有对拆迁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市住建委作为西城区房管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依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针对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宋银玲、宋惠文与中信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中信公司向西城区房管局申请裁决。西城区房管局收到中信公司要求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解等职责,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宋银玲、宋惠文等被拆迁人,其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应予维持。市住建委收到宋银玲、宋惠文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无超期等违法情形,亦无不当之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宋银玲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银玲、宋惠文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银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元审判员 刘明研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贯志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