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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凤春与徐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春,徐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610号原告:赵凤春,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北正镇三十三村东三十三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杰,女,原告姐姐,1968年7月3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新民村*户屯。被告:徐亚君,女,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原告赵凤春与被告徐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春的委托代理人赵凤杰,被告徐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488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徐亚君和刘宝昌原系夫妻关系,现刘宝昌已死亡,刘宝昌和徐亚君夫妻生活期间从赵凤春两次借款合计14880.00元,有欠条两份,刘宝昌死亡后徐亚君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徐亚君辩称:我不知道欠款的事。原告赵凤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据二份,第一份:欠款金额74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1月29日,欠款人刘宝昌。第二份:欠款金额74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2月25日,欠款人刘宝昌。拟证明徐亚君的丈夫刘宝昌在与徐亚君共同生活期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徐亚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字是刘宝昌写的,我承认,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宝昌与被告徐亚君原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了大约23年。刘宝昌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赵凤春借款74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1月29日,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刘宝昌又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赵凤春借款74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2月25日,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另查明,刘宝昌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刘宝昌已于2015年10月死亡。被告徐亚君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宝昌向原告赵凤春借款两笔共计148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刘宝昌、被告徐亚君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宝昌既已死亡,被告徐亚君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亚君抗辩称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刘宝昌个人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刘宝昌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许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赵凤春借款14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86.00元,由被告徐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阳 来源:百度搜索“”